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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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原告 李仲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憲欽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憲欽、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就追加被告德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部分,已逾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請求範圍,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401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563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8,56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