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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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龔耀光 即小時候眷村美食館訴訟代理人 龔連光 被上訴人 林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7年3月30日106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林佑容加班費金額為27,840元,上訴代理人龔連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林佑容並無加班之事實及記錄。㈡因加班費產生勞資糾紛一事,原告林佑容向台北市勞動檢查局提出申訴,經由勞動局檢查人員調查結果,小時候眷村美食館並無積欠原告林佑容加班費,㈢本案原告林佑容提二位證人 馬暐民 、 陳易辰 之證述,就判定小時候眷村美食館敗訴,原告林佑容並無加班打卡紀錄及加班事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