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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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增明知 陳志鵬 於民國103年6、7月間所委託出售之 林清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曾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車頭右前方約四分之一部分均係採接合方式修復,即俗稱之「接合車」,該等情狀乃屬車輛之重大瑕疵,影響車輛販售價格至鉅,於交易時應主動告知買受人,以避免買受人誤信為一般之車輛,而就買受意願或買受價格為錯誤之評估,竟於103年7月18日晚上,透過不知情之 徐景斌 介紹,約 王俊傑 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修配場賞車,僅表示該自小客車前手車主是高雄市刑大之刑警,並於王俊傑詢問該車是否為事故車時,猶表示沒有問題,刻意隱瞞該自小客車乃接合車之事實,致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車輛之定型化契約,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價格買受。
嗣王俊傑於103年12月16日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委託行將企業拍賣時,接獲行將企業交付之競拍車輛查定表時,發覺該車竟為接合車,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慧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院卷第82頁、第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指訴相關情節在卷,以及證人林清發、陳志鵬、徐景斌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128945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之汽車車籍相關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偵12483卷第27-30頁;偵緝卷第38-39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慧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40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共5罪)、5月(共7罪)、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隱瞞上開自小客車係接合車之事,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購入車輛,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6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院卷第69頁),且被告業已履行部分給付,有卷附匯款執據與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卷第76-77頁、第88-89頁),又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填補,另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調解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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