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3號

原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被告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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