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告 蔡合峯
法定代理人 蔡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64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