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秀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經查驗確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
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
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告湯秀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秀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425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7月25日某時,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
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次。嗣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
時10分許,湯秀臻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牽出
機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湯秀臻同意搜索後,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4公克),另經湯秀臻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秀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4公克)。
(六)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八)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九)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