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5號、114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PQ-55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起之「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何順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向何順賢借用偽造之車牌,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僅留下金錢給被害人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偵11865卷第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節,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Q9-8608號車牌2面,係供其與共犯何順賢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何順賢所有而提供被告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6鄰小南埔56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苗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5月9次、5月2次,後經同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11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假釋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何順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9-8608」車牌已遭吊扣,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Q9-8608」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而張志豪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向何順賢借用系爭車牌,將其懸掛在 陳宣諭 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並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有車禍發生時難以釐清肇事責任之風險。

四、嗣張志豪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249號前,欲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線車道,適有陳 素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當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挫傷撕裂傷(約2公分)、右眼瞼、臉頰、唇挫擦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肩挫傷、雙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志豪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因此致 陳素錦 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逕自系爭車輛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系爭車牌共2面。

五、案經陳素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順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系爭車牌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何順賢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志豪部分: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有向被告何順賢借用系爭車牌,並有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上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車牌為偽造車牌等語。惟查:

1、被告張志豪有向被告何順賢借用系爭車牌,並有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上路乙節,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陳宣諭、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錦、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順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系爭車牌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陳宣諭於警詢中稱:我將系爭車輛賣給張志豪的時候,並沒有一併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賣給他,該車牌一直在我身上等語;又證人何順賢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張志豪知道系爭車牌是我買來的,當時張志豪看見我家牆角放置系爭車牌兩面,就只對我說車牌先借他,我就答應了等語,核與被告張志豪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張志豪於取得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並未有車牌可供使用,即向證人何順賢借用來路不明之系爭車牌,而未循正當途徑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佐以被告張志豪於偵訊中自承:我載何順賢去匯款時,他在車上有說要買車牌等語,益臻被告張志豪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車牌係偽造之車牌,其所辯無足採信,是被告張志豪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堪認定。

(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並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2、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素錦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素錦受有上開傷勢,且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有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還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我沒有想要逃逸等語。經查:

(1)被告張志豪有於113年8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素錦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錦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重光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留下電話及報警等語,核與陳素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為告訴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即貿然離去,難認被告已減輕或避免告訴人之傷亡,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故被告涉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85條之4第1項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豪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偽造車號「Q9-8608」號車牌2面,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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