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8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清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清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清萬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呂清萬於民國108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