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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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之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收受本件判決時,因另案在監服刑中,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6月9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6月17日始具狀向其服刑之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1件及法務部○○○○○○○收狀登記章之日期戳記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參考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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