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3行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論累犯之前案不予以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被害人於用餐時短暫離開座位至櫃檯點餐之際,即竊取被害人放置在用餐座位上之手機及財物供己使用及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論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業經被告花用於加油而殆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1號
被 告 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得 蔡旻機 放置於該處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2深藍色機身)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蔡旻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堂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旻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現金1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