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9時14分」更正為「19時14分」,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書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羅曉蘋 」、「 劉宏儒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20頁)。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及油漆工作、日薪約1,500元、需扶養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
⒉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5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分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證人 蕭富永 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業將款項存入不詳帳戶,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曉蘋」、「劉宏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曉蘋」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蕭富永(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苗栗縣○○鎮○○○○○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帳號,其後則由「劉宏儒」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攀談,繼而誘使甲○○加入某投資群組,並匯款至特定帳戶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日9時48分許及同年月7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及15萬元至蕭富永前述苑裡鎮農會帳戶。迨甲○○匯款後,「羅曉蘋」再囑不知情之蕭富永予以提領並轉交其指定之人;另「羅曉蘋」再指示乙○○向蕭富永收款。乙○○果依「羅曉蘋」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日9時14分及同年月7日17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蕭富永住處,向蕭富永收取20萬元及15萬元,復依「羅曉蘋」之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不詳之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乃報警,經警循線通知蕭富永(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詢,蕭富永於警詢中則謊稱係遭乙○○及 胡致均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詐騙,再經本署檢察官調閱蕭富永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一案卷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供承依「羅曉蘋」之指示,前後2次向蕭富永收款並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羅曉蘋」指定之帳戶。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遭以假投資之詐騙,而匯款至蕭富永前述苑裡鎮農會帳戶。
3
蕭富永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之供述
受「羅曉蘋」之誘,提供其向苑裡鎮農會之帳戶,受領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並依「羅曉蘋」之指示提領以交付被告乙○○。
4
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及匯款憑證
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蕭富永苑裡鎮農會帳戶。
5
被告向蕭富永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乙○○參與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職。
二、按近來詐集團猖獗,藉由細密分工並藉招募之車手提領收取被害人交付或匯出之項,再透過層層轉交、轉匯,創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之詐欺、洗錢犯行,本件被告與暱稱「羅曉蘋」之人並不認識且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即依「羅曉蘋」之指示即遠從北部至苗栗縣苑裡鎮向蕭富永收取款項,事後再依「羅曉蘋」之指示將其收取之款項轉存至不詳之帳戶,其行為實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同,而被告前亦因相類案件經認係犯有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判刑確定,被告對此詐欺集團操作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與暱稱「羅曉蘋」、「劉宏儒」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