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73號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附圖編號B、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另附圖編號C、D、E、F、G,面積各20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1,555平方公尺及
570平方公尺,共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4、14之2、14之1、23之1、23之
7地號上,均係屬於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3年7月25日後之某日,未經國有財產局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林園,並以設置門禁築牆之方式,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上開合計共4,436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國有地及雲林縣斗六市所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經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而以建屋築牆之方式佔用上開合計共4,4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情,然以係支付價金受讓占有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且被告自80年4月間起即進行購買或受讓土地,並於同年8月間進行填土,81年初開始動工興建,在81年7月15日前已完成占有,81年7月28日獲發建造執照,而依卷內資料,最早係自91年7月15日開始偵查,因此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 云云 抗辯。
二、惟查:
(一)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佔用上開合計共4,4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 吳永田洪佳琦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偵查卷第74頁至第100頁、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78頁),以及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2份(他案卷第23頁、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到過被告家,被告現住的房子和庭院以前是竹林,被告曾透過他和在那邊耕作的人談買賣土地事宜,當時土地上有竹林,是以一大叢及小叢為計算單位,上面也有人在養雞、搭建雞寮、種菜,大約有10多人在使用,他所接洽的人共3位,被告收購土地的時間大約在80年左右,土地買過來之後被告將蓋怡園工程地下室挖的土拿過來填,土地並沒有圍起來等情(本院卷1第129頁至第134頁)。另證人乙○○證稱:被告家大約在80年左右蓋的,之前那塊地種植竹林、養雞、種菜,有時他會在那邊散步,使用那塊地的人一個是軍營重慶新村,一個是警察新村的人,自己也曾在那邊養雞,大家都是用鐵皮或樹枝隨便遮一下,後來丁○○跟他們協調,有補貼他們金錢,他也有協助參與部分協調事宜,大約是在80年農曆7、8月間左右,之後看到挖土機整地,用黃色布條圍起來,但如何處理就不清楚了(本院卷1第134頁至第138頁)。證人丙○○證稱:在80年左右,因為以前爺爺在被告住的地方種有竹叢,被告透過一些阿婆來跟他母親表示要買土地,所以就由他出面跟一個叫 阿興 的人談,當時是以大叢、小叢1,000元(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5,000元計算,差不多2、30叢,總數有110,
000多元,後來81年他就到大陸做生意等情(本院卷1第
138頁至第142頁)。證人己○○則證稱:80年7月左右幫被告挖怡園的地下室,在這之前有在溪邊整地,然後將地下室挖出來的土放在溪邊那塊地,現在那塊地是被告的別墅。當時整地是將竹叢挖掉、地沒平的弄平,是被告交代做的,就是現在整個別墅的範圍,因為那邊地勢比較低,怡園的土拿來填都不夠,國家大地那邊挖的土再載過來填,填地那時還沒有做圍牆(本院卷1第232頁至第24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本為民眾占有作為種植竹林、蔬菜或豢養雞隻使用,80年7月左右,被告陸續向占用人收購系爭土地,並將土地上的作物及設施剷除,而陸續填土整平,當時並未興建圍牆等情。
(三)再據雲林縣政府國家大地建造執照81雲營建字第2149號卷內資料所載,被告所有之該獨棟建物與其他共同興建之集合建物(即國家大地社區),在81年7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即81雲營建字第2149號),其原經報請核准之獨棟建物部分,僅止坐落在原斗六市○○段1105、1105之4地號即現今斗六市○○段○○○○○號土地上,3層樓面積共107.61平方公尺之建築,此有建築執照、套繪圖附於該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該獨棟建物與其他共同興建之集合建物,嗣於83年7月18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83年7月23日以83局建管字第690786378號簡便行文通知領取,並於83年7月25日核發83雲營使字第1540號使用執照,此亦有簡便行文、使用執照及該獨棟建物之建築物竣工照片3張等附於該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的獨棟建物是在81年7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開始興建,並於83年7月2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在83年7月25日後才又興建延伸建物及車庫部分(即該建物之建築物竣工照片所示以外其餘增建部分)。
(四)至於被告雖另提出80年4月20日其與劉 廖琴鸞 簽訂,就斗六市○○○段54之1地號附近,面積35平方公尺之承租公地耕作權讓渡書、83年12月12日與 劉倉輔 等人簽訂之共同投資購買河川公地耕作權合約書、劉倉輔於同日與 林邱鸞 簽訂之耕作權讓渡書、使用費聯單、地籍圖等書證,欲證明其占有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4、14之1、14之
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部分,亦係受讓自原承租人云云。惟查,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 劉廖琴鸞 、林邱鸞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函詢雲林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
2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51400585號函覆略以:「河川公地為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且在未辦理整治前多數屬未登錄土地,並無地政登記之地籍,除部分河川經主管機關有暫編假地號外,其他河川並無任何標的,故須以鄰近或附近地號標示,再以實際位置申請」、林邱鸞之使用費聯單真正地號應為54之1、應坐落於54之1旁墓地內,所查得許可資料自65年6月25日至77年12月31日,其81年申請案件遭駁回。另劉廖琴鸞使用河川地案件,所查得許可資料自72年11月21日至80年12月31日,其後並未查得申請或許可資料。而除上2人曾使用54之1地號附近土地外,黃邱碧霞於79年3月24日申請放棄54之1地號附近河川公地使用,3人申請使用面積有所不同,可見54之1地號附近有多筆河川公地經多人申請使用等情(本院卷2第62頁至第63頁)。因此,本院認為同一地號附近土地既有多人申請使用,則難認為林邱鸞、劉廖琴鸞申請使用之土地即為被告占用之社口小段14、14之1、14之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部分。況林邱鸞早在81年間即遭駁回使用之申請,被告自無可能在83年間自林邱鸞處繼受使用之權利,因此本院認為,上開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再據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本院卷1第37頁),該同意書係斗六市國宅國家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沈石勇 、委員 楊淑如李順財郭洲朝廖春吟廖意膽 共同於83年5月21日出具,內容略為:被告為該社區向普民建設公司及相關單位爭取多項權益,故同意被告在該社區西側公設地之後,於無礙觀瞻,不影響社區日常生活條件下,得設立門禁,區隔使用等情。因此,被告設置鐵門,占有1099地號土地上168平方公尺土地區隔使用,顯然是在83年5月21日之後。
(六)而綜上可知,被告在80年7月間陸續自占用人處收購系爭土地,並將原使用人在土地上的作物及設施剷除,而陸續填土整平。81年7月28日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在坐落原斗六市○○段1105、1105之4地號即現今斗六市○○段○○○○○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建物,並與國家大地社區共同興建。83年5月21日被告取得國家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得設置鐵門,以區隔使用。83年7月18日該獨棟建物與國家大地完工申請使用執照,83年7月25日獲得核發83雲營使字第1540號使用執照,被告隨後又興建該建物之建築物竣工照片所示以外其餘增建部分,83年9月30日該獨棟建物以普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裝置供水(偵卷第49頁),84年3月10日裝錶供電(偵卷第48頁),86年2月19日自來水用戶申請過戶為被告名義(偵卷第49頁)。
(七)按刑法所稱之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於80年間陸續自占用人處收購系爭土地,然其並未繼受原使用人之占有狀態,而是將原使用人在土地上的作物及設施剷除,陸續填土整平,並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理狀態,因此被告既然是重新建立支配管理狀態,自應就其重新建立之支配管領行為負責,則所辯係受讓占有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即無可採。而竊佔行為既然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則自然應以被告實際占有並排除他人使用,而將不動產置於自己支配管理之下,始成立犯罪。本件被告雖於80年間陸續自占用人處收購系爭土地,然當時僅整地填平,並未設置圍籬,阻絕排除他人使用。至83年7月間被告所有之獨棟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其西側尚有樹木,無任何圍牆或建物阻絕,此亦可由上開建築執照卷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可知。而被告係在83年5月21日取得國家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得設置鐵門等情已如上述,則83年7月25日被告之獨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被告始能陸續增建其餘部分,而達到使用之目的,因此其設置圍牆,建立門禁,圈禁系爭土地,排除他人進入,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日期,亦應發生在83年7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故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完成之日期,亦應在83年7月25日之後,應可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為應以被告所建築之房屋開始申請用水、用電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竊佔犯罪完成時點,然建築物申請用水、用電,與被告是否將建物周圍之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並排除他人使用,殊屬二事,自不能以此論定被告之實際占有時點,此部分公訴意見,尚無可採。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竊佔案件分案偵查之日期為91年6月21日(即
91他字第543號案件收案日),距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83年7月25日後之某日,尚未逾10年,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係因一己之私,貪圖住居環境舒適之不法利益,竊佔墓地及未登錄國有地,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地點亦非精華路段,但所竊佔之面積甚廣,時間亦長,暨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及時返還竊佔之土地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係被告與普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384名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建屋築牆之方式,占有上開地號土地168平方公尺使用,因認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罪嫌。
(二)按刑法所謂之竊佔,係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將他人之不動產加以支配管理,並意圖藉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占有之初,已徵得他人同意,並因此而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能認為行為人構成該罪。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佔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
16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經過共有人同意等情,並提出使用同意書一紙為證。而查,該同意書係斗六市國宅國家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石勇、委員楊淑如、李順財、郭洲朝、廖春吟、廖意膽共同於83年5月21日出具,內容略為:被告為該社區向普民建設公司及相關單位爭取多項權益,故同意被告在該社區西側公設地之後,於無礙觀瞻,不影響社區日常生活條件下,得設立門禁,區隔使用等情。因此,被告設置鐵門,占有1099地號土地上168平方公尺土地區隔使用,顯然係經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此部分被告自始應無違反他人意願,對於他人不動產非法支配牟利之情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同一竊佔行為,故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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