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編號B、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另附圖編號C、D、E、F、G,面積各20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1,555平方公尺及570平方公尺,共3,918平方公尺土地,係分別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4(即編號D)、14之1(即編號E)、14之2(即編號C)、23之1(即編號F)、23之7(即編號G)等地號上,均係屬於雲林縣斗六市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5日後之某日,未經國有財產局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林園,並以設置門禁築牆之方式,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上開合計共4,436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國有地及雲林縣斗六市所有土地。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未經國有財產局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而佔用上開合計共4,43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情,然辯稱伊係支付價金受讓占有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且以本件追訴權已罹時效,被告自80年4月間起即進行購買或受讓土地,並於同年8月間進行填土,81年初開始動工興建,在81年7月15日前已完成占有,同月28日獲發建造執照,而依卷內資料,最早係自
91年7月15日開始偵查,因此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 云云 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佔用上開合計共4,4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職員之 吳永田 、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 洪佳琦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33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可據(偵查卷第74~100頁、原審卷1第163~178頁),以及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2份(他案卷第23頁、偵查卷第47頁,關於大潭段社口小段23-1地號以水泥圍牆、建物等佔用之情形)在卷可稽,此部分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曾係被告之鄰居 張鴻興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到過被告家,被告現住的房子和庭院以前是竹林,被告曾透過他和在那邊耕作的人談買賣土地事宜,當時土地上有竹林,是以一大叢及小叢為計算單位,上面也有人在養雞、搭建雞寮、種菜,大約有10多人在使用,他所接洽的人共3位,被告收購土地的時間大約在80年左右,土地買過來之後被告將蓋怡園工程地下室挖的土拿過來填,土地並沒有圍起來等情(原審卷1第129~134頁)。另證人 邱超群 證稱:被告家大約在80年左右蓋的,之前那塊地種植竹林、養雞、種菜,有時他會在那邊散步,使用那塊地的人一個是軍營重慶新村,一個是警察新村的人,自己也曾在那邊養雞,大家都是用鐵皮或樹枝隨便遮一下,後來張鴻興跟他們協調,有補貼他們金錢,他也有協助參與部分協調事宜,大約是在80年農曆7、8月間左右,之後看到挖土機整地,用黃色布條圍起來,但如何處理就不清楚了(原審卷1第134~138頁)。證人 張銘輝 證稱:伊在80年左右,因為以前爺爺在被告住的地方種有竹叢,被告透過一些阿婆來跟他母親表示要買土地,所以就由他出面跟一個叫 阿興 的人談,當時是以大叢、小叢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5000元計算,差不多2、30叢,總數有11萬多元,後來81年伊就到大陸做生意等情(原審卷1第138~142頁)。證人 廖樹國 則證稱:80年7月左右幫被告挖怡園的地下室,在這之前有在溪邊整地,然後將地下室挖出來的土放在溪邊那塊地,現在那塊地是被告的別墅。當時整地是將竹叢挖掉、地沒平的弄平,是被告交代做的,就是現在整個別墅的範圍,因為那邊地勢比較低,怡園的土拿來填都不夠,國家大第那邊挖的土再載過來填,填地那時還沒有做圍牆(原審卷1第232~233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本為民眾占有作為種植竹林、蔬菜或豢養雞隻使用,80年7月左右,被告陸續向占用人收購系爭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上的作物及設施剷除,而陸續填土整平,當時並未興建圍牆等情可按。
(三)再據雲林縣政府國家大第建造執照81雲營建字第2149號卷內資料所載,被告所有之該獨棟建物與其他共同興建之集合建物(即國家大第社區),在81年7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即81雲營建字第2149號),經原審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之覆函93年3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30032287號附卷可據(見原審卷1第98-1頁、38頁、卷2第27頁、第132頁)。而被告所有之該獨棟建物與其他共同興建之集合建物,嗣於83年7月18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83年7月23日以83局建管字第690786378號簡便行文通知領取,並於83年7月25日核發83雲營使字第1540號使用執照,此亦有簡便行文、使用執照及該獨棟建物之建築物竣工照片3張等附於該卷可稽(其使用執照見原審卷1第86頁)。足認被告所有的獨棟建物是在81年7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開始興建,並於83年7月2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在83年7月25日後才又興建延伸建物及車庫部分(即該建物之建築物竣工照片所示以外其餘增建部分)。
(四)至於被告雖另提出80年4月20日其與劉 廖琴鸞 簽訂,斗六市○○○段54之1地號附近,面積35平方公尺之承租公地耕作權讓渡書、83年12月12日與 劉倉輔 等人簽訂之共同投資購買河川公地耕作權合約書、劉倉輔於同日與 林邱鸞 簽訂之耕作權讓渡書、使用費聯單、地籍圖等書證,欲證明其占有上開社口小段14、14之1、14之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部分,亦係受讓自原承租人云云(見原審卷2第7~28頁)。惟查,原審就被告所提出之 劉廖琴鸞 、林邱鸞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函詢雲林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2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51400585號函覆略以:「河川公地為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且在未辦理整治前多數屬未登錄土地,並無地政登記之地籍,除部分河川經主管機關有暫編假地號外,其他河川並無任何標的,故須以鄰近或附近地號標示,再以實際位置申請」、林邱鸞之使用費聯單真正地號應為54之1,所查得許可資料自65年6月25日至77年12月31日,其81年申請案件遭駁回。另劉廖琴鸞使用河川地案件,所查得許可資料自72年11月21日至80年12月31日,其後並未查得申請或許可資料。而除上2人曾使用54之1地號附近土地外, 黃邱碧霞 於79年3月24日申請放棄54之1地號附近河川公地使用,3人申請使用面積有所不同,可見54之1地號附近有多筆河川公地經多人申請使用等情(原審卷2第62頁至第63頁)。因此,同一地號附近土地既有多人申請使用,則難認為林邱鸞、劉廖琴鸞申請使用之土地即為被告占用之社口小段14、14之1、14之2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部分。況林邱鸞早在81年間即遭駁回使用之申請,被告自無可能在83年間自林邱鸞處繼受使用之權利,上開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再據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原審卷1第37頁),該同意書係斗六市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沈石勇 、委員 楊淑如李順財郭洲朝廖春吟廖意膽 共同於83年5月21日出具,內容略為:被告為該社區向普民建設公司及相關單位爭取多項權益,故同意被告在該社區西側公設地之後,於無礙觀瞻,不影響社區日常生活條件下,得設立門禁,區隔使用等情。因此,被告設置鐵門,占有1099地號土地上168平方公尺土地區隔使用(見偵卷第47頁,13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顯然是在83年5月21日之後。
(六)綜上可知,被告在80年7月間陸續自占用人處收購系爭土地,並將原使用人在土地上的作物及設施剷除,而陸續填土整平。81年7月28日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在坐落斗六市○○段1105、1105之4地號即現同段1099地號土地上興建獨棟建物,並與國家大第社區共同興建。83年5月21日被告取得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得設置鐵門,以區隔使用。83年7月18日該獨棟建物與國家大第完工申請使用執照,83年7月25日獲得核發83雲營使字第1540號使用執照,被告隨後又興建該建物之建築物竣工照片所示以外其餘增建部分,83年9月30日該獨棟建物以普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裝置供水(偵卷第49頁),84年3月10日裝錶供電(偵卷第48頁),86年2月19日自來水用戶申請過戶為被告名義(偵卷第49頁)。
(七)按刑法所稱之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80年間陸續自占用人處收購系爭土地,然其並未繼受原使用人之占有狀態,而是將原使用人在土地上的作物及設施剷除,陸續填土整平而已。而竊佔行為既然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則自然應以被告實際占有並排除他人使用,而將不動產置於自己支配管理之下,始成立犯罪。本件被告雖於80年間陸續自占用人處收購系爭土地,然當時僅整地填平,並未設置圍籬,阻絕排除他人使用,已如上述。至83年7月間被告所有之獨棟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其西側尚有樹木,無任何圍牆或建物阻絕,此亦可由上開建築執照卷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可知。而被告係在83年5月21日取得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書,得設置鐵門等情已如上述,則83年7月25日被告之獨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後,被告始能陸續增建其餘部分,而達到使用之目的,因此其設置圍牆,建立門禁,圈禁系爭土地,排除他人進入,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日期,亦應發生在83年
7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故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完成之日期,亦應在83年7月25日之後,應可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為應以被告所建築之房屋開始申請用水、用電之時間,作為認定被告竊佔犯罪完成時點,然建築物申請用水、用電,與被告是否將建物周圍之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並排除他人使用,殊屬二事,自不能以此論定被告之實際占有時點,此部分公訴意見,尚無可採。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竊佔案件分案偵查之日期為91年6月21日(即91他字第
543號案件收案日),距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83年7月25日後之某日,尚未逾10年,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亦無可採信。至證人邱超群所陳挖土機施工挖地時,都用黃色布條圍起來云云,縱屬事實,惟此僅係施工時施工單位所為顧及安全問題所作危險之警示,亦不能完全排除他人出入,難遽認係被告基於佔用他人之意思所為,合併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提高折算金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述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已於95年7月20日返還上開竊佔之土地,有斗六市公所職員 顏團諒 之證訴情節可據(見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被告返還斗六市公所管理市有土地點交紀錄可憑,上揭市有土地業經返還斗六市,則如附圖B部分未登錄地,亦可出入,而為國有財產局得以控管,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洽;㈡原判決漏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被告罪名有關罰金之法定刑度,亦有未合;檢察官認被告經檢察官主動偵辦後迄未將竊佔土地上建物及圍牆拆除暨恢復原狀,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非處以有期徒刑4年,不足以收效等語,尚有誤會,暨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己之私,貪圖住居環境舒適之不法利益,竊佔上揭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地,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地點亦非精華路段,但所竊佔之面積甚廣,時間亦長,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斗六市○○段○○○○○號土地,係被告與普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384名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建屋築牆之方式,占有上開地號土地168平方公尺使用,因認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罪嫌。
(二)按刑法所謂之竊佔,係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將他人之不動產加以支配管理,並意圖藉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占有之初,已徵得他人同意,並因此而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能認為行為人構成該罪。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佔用上開1099地號土地上16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經過共有人同意等情,並提出使用同意書一紙為證。而查,該同意書係斗六市國宅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石勇、委員楊淑如、李順財、郭洲朝、廖春吟、廖意膽共同於83年5月21日出具,內容略為:被告為該社區向普民建設公司及相關單位爭取多項權益,故同意被告在該社區西側公設地之後,於無礙觀瞻,不影響社區日常生活條件下,得設立門禁,區隔使用等情。因此,被告設置鐵門,占有1099地號土地上168平方公尺土地區隔使用,顯然係經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此部分被告自始應無違反他人意願,對於他人不動產非法支配牟利之情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同一竊佔行為一併起訴,爰就此部分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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