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64號、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從事蔥油餅之買賣為業,每日以自臺北縣永和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蔥油餅皮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日清晨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金山南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於該處速度限制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依規定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以超出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戴孫林弟 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丙○○遂煞閃不及,發生撞擊,致使戴孫林弟受有全身多處鈍傷、骨折、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罪,經 陳吉榮 撥打警察機關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吉榮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077號卷第16至17頁,下稱偵字卷),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戴孫林弟病歷、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刑案查訪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戴孫林弟照片44張、日出日沒時刻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8年7月24日北市南土四字第09808613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38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38頁至第51頁、偵字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32至36頁、第43至64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2頁),是依上開照片車損狀況、被害人受傷情形,足認當時被告車速非慢,且臺北市○○○路2段南往北外側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該路口並設有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戴孫林弟因被告駕駛車輛,於上址發生撞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傷、骨折、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均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屬明知,惟被告竟以超出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路段,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肇事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駕駛違反速限標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至前開法條,原為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提高警覺,加強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以維大眾安全,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當可預見行人穿越道上難免不無行人,理應特別注意,讓其優先通行,乃竟超速行駛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顯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㈢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於肇事時,第1時相為金山南路北往南執行及南往北直行右轉40秒、第2時相為金山南路北向南直行左轉20秒、第3時相為信義路雙向通行60秒。依監視錄影,5時28分39秒有1車沿金山南路恰越過北側行人穿越道欲北向東左轉,5時28分42秒至47秒有多輛車陸續沿金山南路南向北駛入路口,該等車係遵循第1時相綠燈始亮起步,又前述起步車自起步至畫面攝及處約需4至6秒,故金山南路南向北綠燈約於5時28分36秒至5時28分38秒始亮,依前述第1時相通行時間約於5時29分16秒至5時29分18秒結束,肇事時間為5時29分10秒許,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7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384600號函、光碟勘驗結果可按;又依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車輛自臺北市○○○路2段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於撞擊發生後始駛入第二車道,參以車輛係右側擋風玻璃破裂等情,顯見撞擊發生時被害人應已行走至接近車輛右側之上開路段第二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復參以上開號誌變換情形,是被害人自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肇事因素,應可認定。
㈣再本院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9F-9355號自小客車涉嫌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先行,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戴孫林弟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字卷第5至7頁)。是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蔥油餅之買賣為業,每日駕駛車輛載運蔥油餅皮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市場販賣,其駕駛行為確實是被告平日從事之業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無訛,且蔥油餅之買賣已係被告平日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主要業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陳吉榮撥打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證人乙○○、甲○○證述於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和解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衡量本件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年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