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高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銘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鹹酥雞攤位前,因購物與 王茗軒 起口角爭執,張高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汽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內取出辣椒水1罐,並朝王茗軒噴灑,致王茗軒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嗣王茗軒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辣椒水1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茗軒、證人 劉靜娟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牌登記所有人 張益祥 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截圖、扣案辣椒水照片及證人劉靜娟提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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