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高本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乙○○係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禁止丁○○對乙○○為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丁○○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時許,在其與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持鐵棍敲打乙○○之房門,以此方式騷擾在房間內之乙○○,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且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