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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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刑度│├──┼────────┼──────────────┤│一│98年2月19日竊取│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啤酒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8年4月21日竊取│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啤酒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8年4月25日竊取│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啤酒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8年5月24日竊取│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啤酒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