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黃豫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 黃水松 與聲請人之養母黃豫為姊弟關係,因黃豫無子女且為多重殘障患者,聲請人之本生父母擔心黃豫年老時無人照顧,乃於民國67年5月1日將聲請人出養予黃豫為其養子,惟因黃豫與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之家庭同住,故聲請人實際上仍均與本生父母同住,且黃豫仰賴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照顧,其身體狀況根本無法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自幼仍係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待聲請人服役退伍後,亦負起照顧黃豫之責。茲因黃豫業已於95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黃豫間已無扶養之權利義務,且黃豫死亡後並未留任何遺產,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聲請人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亦均表贊同,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與黃豫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父黃水松與聲請人之養母黃豫為姊弟關係,因黃豫無子女且為多重殘障患者,聲請人之父母擔心黃豫年老時無人照顧,乃於67年5月1日將聲請人出養予黃豫為其養子,惟因黃豫與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之家庭同住,故聲請人實際上仍均與本生父母同住,且黃豫仰賴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照顧,其身體狀況根本無法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自幼仍係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待聲請人服役退伍後,亦負起照顧黃豫之責,嗣黃豫於95年4月21日死亡,其死亡後並未留任何遺產,聲請人欲終止與黃豫之收養關係,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亦均贊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生父黃水松證述綦詳(詳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聲請人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其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且收養人黃豫已死亡多年,其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足認本件聲請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其與黃豫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