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下稱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腦連接網路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油票之不實訊息,致丙○○於97年4月23日晚間在臺南縣永康市上網時,見該不實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另址設桃園縣新屋鄉之戊○○、現住臺北市之丁○○及址設臺南縣永康市之甲○○亦分別於97年4月22日、23日、25日間,各自在其住、居所上網時,見該不實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乃各自下標購買,並各自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指示,戊○○於97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7,900元入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另丁○○則於97年4月23日匯款13,800元至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丙○○則於97年4月23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8,400元至乙○○上開帳戶;而甲○○則於97年4月25日晚間6時27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轉帳29,423元至乙○○所開設之前開二橋郵局帳戶。嗣因戊○○、丁○○、丙○○、甲○○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被告所開設之二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被害人丙○○、丁○○、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4份。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害人戊○○),以及被害人丙○○、丁○○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一案件業經繫屬於本院為由,以98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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