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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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而於西元二○○八年(民國九十七年)0月00日生效之(二○○八)定民一初字第六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693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以(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572號、(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573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572號及第57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52080號及052086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09)浙舟陽證民字第572號及第57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052080號及05208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隨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雙方分居兩地,確難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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