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理益誠公司經營決策,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94年4月間,與擔任該公司會計、從事督管填報會計憑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其女 賴秀英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7號審結)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賴秀英均明知甲○○未在益誠公司任職,且未於93年間在益誠公司領取薪資,僅因委請賴秀英辦理貸款而交付印章予賴秀英,詎乙○○、賴秀英竟在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逾越甲○○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益誠公司逃漏稅捐、登載不實事項於商業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益誠公司93年度薪資報表」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甲○○於93年度向益誠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1萬6,998元,並以上開印章蓋印甲○○之印文12枚於上開薪資報表上,以示其領取該等薪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以將上開金額虛列為公司成本,藉以逃漏稅捐。嗣於94年間某日,由賴秀英持該不實之薪資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使丙○○在彰化縣○○鄉○○路○○○號之成元會計師事務所內,據該薪資報表製作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使不知情之丙○○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製作完成後,將該申報書與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3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乙○○、賴秀英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益誠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4,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乙○○並未抗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上述理由欄壹、一所示之證據外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益誠公司所有事務皆係賴秀英負責處理,伊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處理事務,亦不知該公司有無名為甲○○之員工;且伊並非益誠公司股東,益誠公司獲利與否與其毫無干係,實無可能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甲○○並未在益誠公司任職,惟其借予賴秀英用以辦理貸款
之印章,遭賴秀英用以在益誠公司薪資報表之原始憑證上蓋印印文,填製甲○○在益誠公司領有薪資之不實事項,而偽造該薪資報表之私文書,嗣交由不知情之丙○○製作不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以幫助益誠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4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7號卷附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順珍 (見他字卷第26、81頁)、 江益士 (見他字卷第74頁)、丙○○(他字卷第137頁、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結證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字卷第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2頁)、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字卷第15頁)各1紙、彰化縣政府96年1月9日府建商字第0960005790號函附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1份(他字卷第11至20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見他字卷第31頁)、益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紙(見他字卷第32至4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他字卷第7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年2月13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60002657號函附所得人申報及檢舉情形1紙(他字卷第86頁)、益誠公司93年度薪資報表1份(見96年度偵緝字第63
7號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同上偵緝卷第45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1份(同上偵緝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益誠公司案卷核閱無誤,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6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北斗一字第0960019560號函覆益誠公司虛報薪資41萬6,998元所生逃漏所得稅額為9萬4,250元(同上偵緝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益誠公司係被告與陳順珍、
江益士合資設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陳順珍,惟實際決策者為被告,被告之子 賴弘哲 、 賴俊良 負責機械,帳目及客戶聯繫則由賴秀英處理,陳順珍及江益士嗣因益誠公司無法依約定按月造帳,即要求退夥,但迄未為負責人變更登記,陳順珍並未參與益誠公司營運等節,業經證人陳順珍、江益士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6、74、81頁),且證人賴秀英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益誠公司之經營決策係由被告決定,陳順珍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三人上揭證述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確為益誠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且為掌理該公司經營決策之實際負責人。另佐以益誠公司稅捐之申報,係被告及證人賴秀英向證人丙○○接洽,營業稅申報時,大部分係由被告向丙○○拿取報表,由賴秀英領取之次數很少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更足徵被告確對公司經營涉入甚深,而須按時檢視報表以確認公司盈虧狀況。其次,衡酌該公司員工人數不多,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及賴秀英就甲○○非該公司員工,應知之甚稔,渠等均明知告訴人甲○○未在該公司工作領薪,仍共同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至被告雖未具名登記為益誠公司之股東,惟該公司股東陳順珍、江益士均證稱被告為實際出資者,已如前述,復觀諸益誠公司92年5月20日股東名簿所載(見益誠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股東為陳順珍、賴俊良、 賴秀玲 、江益士、 周翠瑾 等5人,其中賴俊良、賴秀玲均為被告子女,其二人合計之出資數額與陳順珍、江益士出資額約略相當,渠等基於家族內部商議,由父親出資而由子女具名擔任股東之情形,並非難以想見,足認證人陳順珍、江益士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既為實際出資設立益誠公司之其中一人,公司盈虧與否即攸關其獲利與否,與其有利害關係,不因其是否登記為益誠公司之股東而有異。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順珍、江益士、賴秀英以證明被告實際經營決策之情形,惟此部分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參照);且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製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益誠公司出具予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卷附之「益誠公司93年度薪資報表」作為員工請領薪資簽收證明之用,在性質上核屬商業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私文書之一種,當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甚明。再者,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會計人員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會計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另案被告賴秀英係益誠公司實際處理記帳等會計事務之人,事實上執行會計業務,自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均為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㈢按公司負責人之所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係
因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該款規定,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始有其適用;公司負責人之所以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被告既非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賴秀英申報益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虛列甲○○為公司員工並申報甲○○具領薪資之方式,幫助益誠公司逃漏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4,250元,洵屬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訛。
㈣核被告虛列甲○○薪資於薪資報表上,並製作不實之扣繳憑
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以幫助益誠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就行使所製作之不實薪資報表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其所製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上開各文書以幫助益誠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及賴秀英逾越甲○○授權範圍而盜用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薪資報表會計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薪資報表私文書、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經立法院修正三讀
通過而為總統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身分共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法
條用語部分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⒉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科或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各該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偽造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身分犯、牽連犯及主刑罰金刑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⒎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⒏關於想像競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⒐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5條法定刑中
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15條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賴秀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經辦會計人員及督管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惟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與有經辦會計人員、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賴秀英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賴秀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遂行渠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及賴秀英在薪資報表上盜蓋甲○○之印文12枚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而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及賴秀英所偽造薪資報表之私文書,同時兼具有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罪之性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其偽造薪資報表之原始憑證,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進而行使之目的,乃在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㈩爰審酌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益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
人甲○○並未在益誠公司領取上開薪資,竟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所為足生損害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影響國家稅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其犯罪動機係因益誠公司經營困難,而虛報薪資支出,以圖降低納稅額度,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前因本件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並於97年4月14日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點名單、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22頁、97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18頁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
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使用告訴人甲○○之印章在薪資報表上蓋印印文12枚,惟因該甲○○之印章係真印章,非偽造之印章,是以各該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薪資報表之私文書,以及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等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之物或為益誠公司所有,或因申報而提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