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三三五、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表示其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戊○○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農用噴霧器一個(經警發還戊○○),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個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表示其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
○、證人即青松資源回收場會計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八三三五號卷第四六至五十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戊○○、證人即被害人丁○○、壬○
○、乙○○、己○○、丙○○、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壬○○、辛○○於警詢時,證人戊○○、乙○○、丙○○、己○○、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青松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亦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亦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固然接近,惟其竊盜地點既有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二次竊得之葡萄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所認識,且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竊取之葡萄,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應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七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村上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甲○○竊盜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七年七月上旬│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葡萄三串(價│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某日,在彰化縣埔│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心鄉油車村四三○│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罪。││││至四三五地號、胡││││││國章之葡萄園。││││├──┼────────┼────────────────┼───────┼─────────┤│二│九十七年七月上旬│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葡萄三串(價│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某日,在彰化縣埔│值約二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串│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心鄉油車村四三四│),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罪。││││地號、壬○○之葡││││││萄園。││││├──┼────────┼────────────────┼───────┼─────────┤│三│九十七年七月初某│以翻越圍籬之方式,侵入該農地,徒│刑法第三百二十│甲○○踰越安全設備│││日上午十時許,在│手竊取乙○○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二個│一條第一項第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彰化縣員林鎮西東│(價值約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旋│款之踰越安全設│徒刑七月。│││里浮圳路三三二巷│將竊得之物品,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備竊盜罪。││││五號前方(起訴書│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誤載為六號)、林│花用殆盡。│││││旺基之農地。││││├──┼────────┼────────────────┼───────┼─────────┤│四│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徒手竊取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所有、劉│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四日中午十二時許│ 昌彬 所管理之不鏽鋼白鐵護欄一支(│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在彰化縣大村鄉│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旋將竊得│罪。││││新興村八堡圳溝渠│之物品,以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旁。│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五│九十七年八月初某│利用該工寮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日中午十二時許,│門侵入該工寮(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在彰化縣大村鄉南│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罪。││││勢村鎮北段五七三│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一個(價值約三千│││││地號、己○○之農│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品,以│││││地工寮內。│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六│九十七年八月中旬│利用該倉庫窗戶之鐵窗已遭人撬開之│刑法第三百二十│甲○○踰越安全設備│││上午九時許,在彰│機會,自窗戶侵入該倉庫(無故侵入│條一第一項第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化縣○○鎮○○路│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款之踰越安全設│徒刑七月。│││二段二二七弄二號│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鏈條一捆(總│備竊盜罪。││││、丙○○之倉庫內│重約三十公斤、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品,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七│九十七年八月十七│利用該倉庫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大│刑法第三百二十│甲○○竊盜,累犯,│││日上午七時許,在│門侵入該倉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條第一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彰化縣大村鄉美港│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罪。││││路黃厝小段二七九│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一個,得手後,旋│││││地號、戊○○之倉│將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彰化縣大村鄉│││││庫內。│村上村中正西路三四巷十號青松資源││││││回收場,以九百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會計庚○○,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