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丁○○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乙○○、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貳支、破壞剪叁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執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由乙○○邀同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丁○○,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2支、破壞剪3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進入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產業道路旁之雞舍2樓,由乙○○拆卸天花板上之灑水銅管125支後,交由丁○○進行拆解,丙○○則在雞舍外之機車上等候接應,渠三人以上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銅管12
5支得手。嗣因附近住戶發覺有異,通知甲○○、 李木發 前來及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丁○○及丙○○,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破壞剪3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灑水銅管125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三人並未抗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搭載被告乙○○、丁○○前往該處,並不知渠二人係至該處竊取他人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丁○○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李木發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現場相片
4張(警卷第24、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老虎鉗2支、破壞剪3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丁○○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業於偵訊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至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
伊載被告乙○○、丁○○抵達現場後,有進入看一下,隨即在外等候,伊在搭載被告乙○○、丁○○時,有看到被告乙○○、丁○○攜帶扣案工具,在進入雞舍時始知被告乙○○、丁○○係至該處竊取物品等語(見本院9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且證人即被告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由被告乙○○決定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之雞舍行竊,由被告乙○○邀請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及丁○○前往現場,被告乙○○有告訴被告丙○○欲進入雞舍竊取物品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丙○○自承情節觀之,被告丙○○顯然在搭載被告乙○○、丁○○時,已知 悉渠 等攜帶有扣案老虎鉗2支、破壞剪3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等工具,復搭 載渠 二人前往不知何人所有之雞舍,被告丙○○謂其不知被告乙○○、丁○○係前往行竊,已難置信;且被告丙○○在被告乙○○、丁○○下車進入雞舍內時,已知悉渠二人係進入雞舍行竊,猶在雞舍外之機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乙○○、丁○○離開現場,其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明。其辯稱不知被告乙○○、丁○○係前往上址竊盜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三人共同攜帶至竊盜現場之老虎鉗2支、破壞剪3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均屬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且被告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自均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竊取之灑水銅管,既經渠等將之取下而置放在地,即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該部分竊盜行為已屬完成,不因其未將贓物順利搬離現場,即認為係竊盜未遂,是渠等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經送監執行,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
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花用,且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丙○○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乙○○、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老虎鉗2支、破壞剪3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
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三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三人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扣案灑水銅管125支,係被告三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物,且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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