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瑞」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是同時出租,二本租六千元」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卷十八至十九頁),則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而同時出租二本帳戶資料予「加瑞」與所屬詐騙集團,應認僅該當於一次幫助詐欺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 林世峰 之財物得逞,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部分,於法律評價上,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仍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