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於98年1月23日前向被害人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項可資參照。又受緩刑宣告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98年1月23日前向被害人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7萬元之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4月30日攜帶匯款收據到署,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為遵期向檢察官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迄今仍未向被害人賠償上開款項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98年度執緩字第123號送達證書、98年4月24日、98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98年7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查,本院係因受刑人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乃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賠償被害人紐約人壽公司,所命負擔內容則為受刑人與被害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之所簽具之切結書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易字第2084號卷核閱屬實,然受刑人屆期卻未履行任何賠償,僅空言其因目前資力不足,在努力存錢中等語,而未陳報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自屬情節重大,因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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