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得逞」之後應增加「(嗣已發還新台幣《下同》7,5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被害人SILVERIOMARITESSABADO所有之上揭提款卡於98年3月13日上午6時28分、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段○號(奇美四廠)之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元、12,000元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8年3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元之行為,地點雖與上開提款地點相同,然時間非屬密接,顯非基於該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侵占他人之提款卡,並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已領回7,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