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83號、第7462號、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關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合計損失新臺幣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迄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殊為不該,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機構及帳號││││(新台幣)││├───┼────┼────┼──────────────────┤│庚○○│98.04.06│$8,000│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丙○○│98.04.07│$6,000│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乙○○│98.04.07│$25,000│同上│├───┼────┼────┼──────────────────┤│甲○○│98.04.07│$6,000│同上│├───┼────┼────┼──────────────────┤│丁○○│98.04.07│$10,000│同上│├───┼────┼────┼──────────────────┤│己○○│98.04.07│$2,790│同上│├───┴────┴────┴──────────────────┤│合計金額:5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