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遺棄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因故意於該案件緩刑期內之98年4月7日更犯後案之竊盜品罪,於緩刑期內之98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間痛改前非、真心悔過,且緩刑制度之本旨在於觀察犯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否真心悔悟而不再故意犯罪,以啟犯人自新之路,惟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件案件之判決資料,被告所犯前開2案件案件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因遺棄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案件,且受刑人係於98年4月7日凌晨2時許,猶在臺南市○區○○路2段87號前閒逛,因見被害人 鄭涵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騎乘,竊得該機車離去,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受刑人於98年4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601號對面,始遭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竊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有受刑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並未珍惜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微,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