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4923號存證信函函告相對人,如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6860號)受有損
害,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郵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而遭退件,而相對人之所在地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02之7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相對人居所尚非處於不明情形,表意
人即應對該居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不得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4923號存證信函函告相對人,如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6860號)受有損
害,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郵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而遭退件,而相對人之所在地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02之7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僅
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為郵寄送達,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即高雄縣○○鄉○○村○○路11之46號之地址為同
一送達,此有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尚難
認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