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4月23日與原告簽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算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主張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4年07月21日起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