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向上郵
局第四五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