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信用不佳又欲辦理信用貸款,乃於民國
九十二年間透過報紙信用貸款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委託「小朱」代為申辦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若辦得貸款,「
小朱」從中抽得四萬元之佣金,餘款皆歸乙○○取得,且乙
○○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小朱」製造假帳,以便順利申
辦貸款,詎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小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交予「小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
,謊稱可辦理電信費保證金退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台北縣汐止市社后郵局自動櫃員
機操作,致其郵局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因而轉帳
至 周岳誠 開設之復華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周岳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旋即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
轉入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嗣因甲
○○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
㈣復華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復門字第一
三五號函檢送之戶名周岳誠、帳號第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
㈤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一蘆字第一一五號
函檢送之戶名乙○○、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