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6月0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
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0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待收利息22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750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4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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