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3月0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規定,
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0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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