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原告訂定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期至
100年3月2日屆滿,應依年息10.8%按月攤還本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1日,即未依約償
還,尚欠原告405,100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欠款明
細及利率變動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