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蕭茂隆 即億茂木材行
樓之2
被 告 丙○○○
樓之2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茂隆即億茂木材行邀同被告丙○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萬元,約定期限自94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義務,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即清
償前述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