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東家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仍本於同一請求
權,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10月21日協議離
婚,被告同意自94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生活費
,被告僅於94年3月3日、94年4月6日共匯款60,000元,扣除
被告必須歸還由原告代為支付之子女保險費後,被告僅支付
原告94年1月至3月之生活費,迄今尚積欠94年4月至11月之
生活費80,000元,且有預為請求94年12月及00年0月生活費
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係附有原告應照顧子女
之條件,孰料原告離婚後未依約照顧子女,該約定即失其效
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至94年4月6日止共匯款60,0
00元之生活費與原告,而兩造僅約定由被告負擔子女中國人
壽及郵局儲蓄保險,不包括原告為子女投保之美商美國安泰
人壽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被告不應負擔此項保
險費,已給付原告至94年6月止之生活費等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3年10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
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10年,應按月給付原告
10,000之生活費,被告不可取消兩造子女之保險,應繼續繳
費至保險契約到期為止,被告於94年3月3日匯款50,000元,
94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原告分別於89年11月6日、7日為
兩造子女投保系爭人壽保險,於離婚後支付保險費30,000
元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
活費10,000元之約定是否附有原告應照顧子女之條件。㈡被
告是否應給付系爭人壽保險費。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協議
第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約定,附有被告應照顧子女
之條件,被告未盡照顧子女之責,該約定即失效等語,原告
則否認附有上述條件,自應由被告就附有照顧子女條件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離婚前雖曾撰寫
手稿記載「孩子…他們還小,就由我來照顧。…小朋友的生
活支出由我…。」等詞,有手稿一紙在卷可按,惟查,據被
告所稱系爭手稿係原告於93年7月間所寫,距兩造簽定正式
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手續之時長達3個月餘,系爭手稿內容
是否成為兩造離婚協議之條件尚屬有疑,再證人即兩造離婚
之見證人甲○○、丙○○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於93年10月
21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從未看過系爭手稿,當日
兩造均未拿出手稿,亦未提及將系爭手稿內容當作離婚條件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0,000元之生
活費,並未附上原告應照顧子女之條件,兩造均再次詳細閱
讀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後始簽名蓋章等語,足認兩造簽章前均
已再次確認協議書之內容為其等真意無誤,始簽章離婚,且
未將系爭手稿當作附件,即未以原告照顧子女作為被告給付
原告生活費之條件,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是以被告抗辯給付生活費附有原告應照顧子女之條件,
原告未盡其責,約定失效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不知原告為子女投保系爭人壽保險,保險費不應
由其負擔等語。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對於
子女之保險男方不可取消應繼續繳費至保險契約到期為止。
」,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依據該約定之內容,子女之保
險費即應由被告繳納,並未限定何保險公司之保險,亦未將
系爭人壽保險排除,且證人甲○○、丙○○均證稱兩造簽訂
離婚協議書時未特定指明被告應負擔何保險公司之保險,足
認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係由被告負擔子女所有之保險
費,參以原告於89年11月起即為兩造子女投保系爭人壽保險
,距兩造協議離婚日93年10月21日將近4年期間,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被告自無不知原告為子女投保系爭人壽保險之可
能,若被告確無在離婚後繳納系爭人壽保險費之意思,自應
在離婚協議書中清楚載明,卻僅概括約定願意負擔子女之保
險費,足認被告真意係負擔子女之全部保險費,是以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保險費30,000元,已清償至94年6月份之生活費
等語,即不可採。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僅需原告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為要件。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償期行將屆
滿,或為定期給付,或為其他有繼續性之給付,於判決後始
行到期,而債權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
虞,應許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本件被告自94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已認定如前
,且經原告提起訴訟,被告仍抗辯無須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應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生活費1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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