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
聲請人DIABH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漏未向警察局調閱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為: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漏未向警察局調閱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者,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該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裁定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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