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左胸下緣挫傷、左小腿及兩上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復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下巴瘀青等傷害,再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瘀青、外耳炎、咽喉炎、顳頷關節功能異常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嗣由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約二十三年,被告長期以來慣行施暴,且目前尚有外遇問題,原告含辛菇苦撫育三名子女。被告不知體恤且屢屢拳腳相加,令原告身心受到重大創傷,近來更變本加厲,向原告當面訴說外遇情形並罵原告不知羞恥、死黏不放,亦令原告身心病苦不堪,精神上受極大壓力,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診斷書影本、追加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時有爭吵,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因原告不斷辱罵被告雙方而發生推擠,致被告受有胸部、背部、左側手臂、右手瘀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五月十日晚間發生爭吵,因原告以雨傘猛剌被告下體而雙方互毆,致被告受有左上部胸部挫傷之傷害,再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原告誣指被告外遇,並表示要閹掉被告且猛抓被告下體而雙方發生推擠,致被告受有右上臂、右肩、右後背多處淤血抓痕等傷害,惟因被告認為夫妻爭吵在所難免,基於家庭和諧故未提出告訴。
㈡、兩造多次發生衝突係肇因於原告生性多疑、性格暴燥,以為被告外遇而辱罵被告並恐嚇要閹掉被告,而時常以雨傘或徒手猛抓被告下體,致被告不論在精神或身體上均受到重大創傷,故被告亦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且原告之加害行為自造成被告身體傷害之時起,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屆清償期,是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主張抵銷。
㈢、被告之工作為私人司機,月收入不足三萬元,除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外,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及原告之會款,又原告有意將被告出資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轉售謀利,故被告並無能力支付龐大之精神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表影各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三七六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卷及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左胸下緣挫傷、左小腿及兩上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復於同年五月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下巴瘀青等傷害,再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瘀青、外耳炎、咽喉炎、顳頷關節功能異常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則辯稱因原告生性多疑、性格暴燥而致互相推擠所生傷害,被告亦受有傷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一百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其多次受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木柵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八月六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為證(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三七六五號卷六至十頁)。經核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原告受有鼻部挫傷、左胸下緣挫傷、左小腿及兩上肢多處挫傷及瘀血、左、右下巴瘀青、右臉瘀青、外耳炎、咽喉炎、顳頷關節功能異常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復自認係因兩造互相推擠所致,足認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事實為可採。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能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動手推擠進而毆打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本院核兩造為夫妻關係,本當和睦相互敬重,竟故意出手毆打原告,其情節自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棈神上損害一百萬元,但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所受之傷害多處,所受肉體、精神痛若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為上開抵銷之抗辯,但其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規定,其性質屬不得抵銷之債,是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