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 林正吉 之子,林正吉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五二二、五二三、五三四地號土地,依法應由戊○○與母親己○○○(即林正吉之配偶),及戊○○之姐妹庚○○、丙○○、丁○○、乙○○(即林正吉之女兒)等共同繼承,詎戊○○為使前開土地能單獨繼承,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庚○○等四位姊妹佯稱:為辦理繼承,需彼等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語,使庚○○等四人信以為真,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交與己○○○,嗣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己○○○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即將印鑑章蓋用於拋棄繼承書上,偽造庚○○等四人之拋棄繼承書,再囑由不知情之代書甲○○(已死亡)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申報拋棄繼承(另繼承人己○○○同意拋棄繼承),經該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通知准予備查,戊○○遂於同年三月四日持法院備查函等文件,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報由其一人繼承上開土地,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職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發給所有權狀予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戊○○為出售上開土地,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故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以買賣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 張一峰張一岳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庚○○等四人。
二、案經庚○○、丙○○、丁○○、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將其父所有土地由其一人辦理單獨繼承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庚○○等四人確實同意拋棄繼承,並親自請領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且隨同伊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及蓋章,是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之登載並無不實,自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可言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庚○○、丙○○、丁○○、乙○○於偵審時均一致指訴:伊等父親過世後被告說要辦理繼承登記,囑伊等辦理印鑑證明,伊等信以為真,乃於申請後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母親保管,詎被告竟持伊等印鑑證明及印章偽造拋棄繼承書,單獨繼承該土地,伊等當時均不知情,嗣因被告將土地售與他人獲得大筆款項,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現被告生活日漸富裕,經查證後始知悉上情等語,互核均相符合,並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影本、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他字卷第五至九頁)在卷為憑。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繼承拋棄證明書上面之己○○○、庚○○、丙○○、丁○○、乙○○姓名均係伊筆跡繕寫,至於其等印文是誰蓋的,伊就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當時是戊○○自己或戊○○兄妹等人一起來辦理,但本件是戊○○來找伊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於原審改稱:被告戊○○來委託伊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伊要戊○○準備相關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來戊○○就帶拋棄繼承的人至伊事務所蓋章,伊持向法院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公文係寄至伊事務所○○○鎮○○路○○○號代收等語(見原審六月二十六日筆錄),前後不一其詞,已見情虛。
(三)前開繼承權拋棄申請書及聲明書上,並未經告訴人庚○○簽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衡情告訴人庚○○等四人既已親自前往前開代書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乃竟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豈非有悖常情。況本件拋棄繼承申請書之送達代收人記載為己○○○,且送達地址係甲○○之代書事務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偵字卷第八頁)可證,更足作為被告戊○○係為掩飾其違法辦理繼承事實,而故使法院未向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之佐參。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己○○○於偵審時固附和被告之詞,證稱:庚○○、丙○○、丁○○、乙○○四人當時均同意拋棄繼承,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與伊保管,因此由戊○○單獨繼承土地等語,惟與前開事實不符,且證人己○○○自承目前與其獨子戊○○同住,因抱持傳統觀念,認為財產應由兒子繼承,尚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係屬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張一峰及張一岳,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庚○○等四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因一時敝於私利,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庚○○、丙○○、丁○○、乙○○達成和解,各賠償損害三十萬元(見卷附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四紙),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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