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華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順國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公司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銀行,對召開股東年會此等重要之事,竟如此草率,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僅印刷記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並未如同一般上市公司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除記載董事會召集之意旨外,並蓋用董事會專屬之紅色方形章,以示慎重,而杜絕爭議,是本件董事會未蓋用正式印章,應可認定未經董事會授權發出該通知書,如同許多機關於其製作之文書均記載未蓋用印鑑章無效,以避免被偽造,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既未發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該次股東常會自非由董事會所召集,其所作出之決議當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所稱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出席董事決議結果僅以印刷方式記載通過,是否確有過半數董事同意均付之闕如,惟查,按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乃依法律規定及公司往例,一致決議通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乃合情合理合法,並無董事反對,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奇特之處,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開會通知僅有印刷記載董事會之字樣,並無蓋用紅色方形章,惟查,就該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並列舉最高法院判決詳為說明,按法令並無規定開會通知書上必須蓋用方形章,而被上訴人所蓋用之條章亦屬董事會對外所使用之印章,而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既係稟承董事會決議而來,且已表彰係董事會所召集,有無蓋用方形印章於法律效力並無影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雖印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惟並未蓋用董事會紅色方形章,顯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經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當場異議未獲處理。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召集股東常會,惟該會議紀錄中所有出席或列席之人均未親自簽到,僅以打字印刷方式為之,且部分出席董事係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卻無出具委託書,又出席董事決議結果僅記載「通過」,無法得知是否確有過半數董事同意,足證該會議紀錄僅係套用例稿格式而製作完成,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開,係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一致決議通過,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並刊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自由時報,並無董事反對,故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奇特之處,且被上訴人係依董事會決議召集,並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印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按法令並無規定開會通知書上必須蓋用方形章,而被上訴人所蓋用之條章亦屬董事會對外所使用之印章,是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既係稟承董事會決議而來,且已表彰係董事會所召集,有無蓋用方形印章於法律效力並無影響,該召集通知即屬適法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有董事二十一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但於開會通知書上僅印「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並無董事之印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應認為真正。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股東會召集與開會並無不合法情事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公司召集九十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是否合法。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人數共二十一席,被上訴人公司之第十四屆董事會第四十三次會議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並有十七席董事出席,其中三人係委託代理出席,出席董事超過被上訴人全體董事二十一席之半數,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紀錄各乙份及委託書三份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出席董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集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之事實。又核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案由「擬訂於本年六月二十日舉行九十年股東常會,謹提請核議」,會議決議為「出席董事決議通過」,並經主席劉泰英、紀錄 方鳳山 蓋章,而被上訴人並將股東會開會訊息刊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自由時報公告周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記錄節錄、自由時報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復未爭執會議紀錄蓋章之真正,且上開股東會嗣後亦如期召開,是應可推定該會議紀錄為真正。準此,系爭股東常會確係經有權召開之董事開會共同決議召開,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召集第十四屆董事第四十三次會議,並決議通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華夏大樓三樓演講廳舉行九十年股東常會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係套用例稿製作完成,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核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召集公告以公司名義為之或以董事長名義為之,既係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公告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即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及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判決亦足參酌,是以如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所召集之股東會,不論方式為何均難謂為不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其上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固均係以條章樣式印製,有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開會通知書影本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條章印文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字樣相符。上訴人雖否認開會通知單上條戳章之真正,但上開印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文書證明,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證據優勢法則,自仍應認被上訴人上開印文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是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既記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而被上訴人董事會確有決議召集九十年股東常會,且開會通知書已足表彰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召集,是尚難因股東開會通知書上未蓋用董事會之正式章,即因此逕認系爭股東常會是非由有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召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股東會未蓋用董事會之正式章即屬召集程序違法,亦無可採。
(四)系爭股東會既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台北市○○路○段○○○號華夏大樓三樓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出席所代表股份合計0000000000股(公司股份總數0000000000股),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表股份數額達公司法規定,主席依法宣佈開會,會議中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出席並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經主席請被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 蓋華英 律師答覆,此次會議召集程序均依法辦理且經合法召開,且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均經出席股東討論並依法決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為證,上訴人復對於會議決議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陳,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討論事項亦均經出席股東依法決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