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自訴人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本意為法定代理人之乙○○本人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原審未對於自然人乙○○本人為實體審理,顯然與法不合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又以非自然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有特別規定得為犯罪主體者外,不得為之,若對之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訴狀依其形式觀之係自訴被告台北縣政府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查台北縣政府非屬自然人,法亦無明文得為犯罪主體,則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原判決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台北縣政府法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認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三六○之一號二樓被告台北縣政府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公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林玫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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