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飛船音樂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之一號一樓,下稱飛船公司)之經理,明知泰國語文錄影(音)節目帶等視聽著作業由泰國錄影帶著作權人授權告訴人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在臺灣地區泰國語文錄影(音)節目帶之著作財產權應專屬於全省公司,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底起,未經全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飛船公司擅自重製之泰國語文錄音節目帶交付予意圖散布之被告 黃玉蒂 ,而陳列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擺設之攤位,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黃玉蒂(已另判決不受理)上址所擺設之攤位處查扣得被告所擅自重製交付寄賣之泰國語文錄音節目帶一百二十八捲,案經告訴人全省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全省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有泰國著作權人授權書、泰國政府認定書影本附卷及錄音帶一百二十八捲扣案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重製泰國語文錄音帶及CD片等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沒有版權,他提出的授權文件不實,我們公司是正當營業,有詢問過泰國的東西都不受保護,屬公共版權,伊沒有違法重製錄音著作等語。
四、經查:雖全省公司曾提出所謂之「授權書」影本二紙(其中一份係由蓬貼. 納里 具名,另一份係由孟磅有限公司具名,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惟該二紙授權書影本所附之中文譯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並未經我國在泰國當地之駐外機構認證,此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所是認,原無從認為真正,而縱認所提出之授權書為真實,然查該紙由蓬貼.納里具名之授權書中文譯文上係載明「茲由授權者出售泰語對白之錄影帶給予臺灣受權者,::」、「4、全部由泰方授權者出售之錄影帶,均屬割賣商品,::,授權者概不負責」等語,另由孟磅有限公司具名之授權書則載明「一、茲由授權者出售錄影帶、LD、CD給予臺灣受權者::」等語,均僅證明泰國孟磅公司或蓬貼.納里曾有「出售」錄影帶、LD、CD予告訴人全省公司,尚未能證明孟磅公司為著作權人。又上開授權書中雖另載有「四、受權者(按即全省公司)於中華民國有效管轄內,有銷售及發行權,並對侵害者依國內法提出訴訟之完全權利」等語,惟錄音帶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錄音著作,而錄影帶為同條項第七款之視聽著作,二者顯有不同,且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泰國孟磅公司僅有將「錄影帶、LD及CD」等視聽著作之銷售、發行權授予全省公司,並不及錄音帶之錄音著作。又本件扣案之全部一百二十八捲錄音帶中,經告訴人指認其中九捲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向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查詢結果,經該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二○四/TP/一四六號函復稱::經查證後孟磅有限公司聲明,該九捲錄音帶是向發行權所屬之泰國BKP1992有限公司購買供店面零售。孟磅有限公司沒有任何著作權及發行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九一頁)。復經原審再函請就前開九捲錄音帶查明其著作人及國籍等情,經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二○四/TP/二四五號函復稱::經查證後該九捲錄音帶著作者為Four'sStudio等泰國公司,亦有前開函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四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四頁)。顯見告訴(發)人全省公司所提出之前開二紙授權書,其授權人蓬貼.納里及孟磅有限公司並未享有上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五八一號函所指之「專有權利」,堪以認定。告訴人全省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亦陳稱:尚未取得專有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無訛。從而,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五八一號函所示,上開扣案之九捲泰國人所著作錄音帶之錄音著作即不符合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告訴人全省公司既未獲得著作權之授權,即無對系爭九捲錄音帶擁有何權利可言,因之自無對侵害該錄音帶著作財產權者提起告訴之權利,則本件被告縱有侵害系爭錄音帶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告訴人全省公司既非合法之被害人,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自屬非合法告訴,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上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且被告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為常業等語,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本件扣案一百二十八捲錄音帶中告訴人指認僅其中九捲有侵害其之著作權之嫌(按:告訴人並無著作權,已查證如上),即難認被告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偵查卷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又於八十六年間,意圖營利,將飛船公司擅自重製(盜版)之泰國語文錄音(影)帶及CD片交付予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廠內之嘉慶商店(負責人 葉量 )陳列販賣於不特定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內查獲盜版錄音帶一二○捲、CD片三九片,侵害全省公司之著作權,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四號併案審理(經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審: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四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九二號卷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四年起以飛船公司名義違法盜錄泰國人著作之錄音帶銷售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收集在台泰籍勞工薪水所得之新臺幣,再由其妻以泰幣匯入泰勞之泰國銀行帳戶內,以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額,有漏稅及開立地下銀行之嫌。惟公訴人起訴之上揭部分,業經為判決不受理,已如前述,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應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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