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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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七堵區東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拖牌號FD-A二號空板架,沿台北縣汐止市○○○○道路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欲返回該公司七堵東亞貨櫃場,於車行至新台五線東亞貨櫃場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往來車輛少,車況佳,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由新台五線直行進入東亞貨櫃場時,因見前方同公司編號一一八號之空拖板架半聯結車停止行駛,隨緊急煞車跨越車道斜停於該編號一一八號半聯結車後方,致行經該處 蔡紫芸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乙○○所駕半聯結車之後拖板架,蔡紫芸當場人車卡入板架護欄,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指控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係以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未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將車身斜停於混合車道上,妨礙同向後方汽、機車之行進,又未顯示夜間警示標誌,復由七十公里之高速急煞停車,為主要論據。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所駕半聯結車,尾隨同公司編號一一八號半聯結車,一一八號半聯結車正欲駛入貨櫃場時,因前方有他車駛出,兩車遂停止在貨櫃場門口,停止約一分鐘後,待前車駛離,伊正欲起步時,被害人駕駛機車即自後追撞其車後方拖板架,本件應係被害人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前車,伊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駕駛KB-六三六
號曳引車,後拖FD-A二號板車,自台北縣瑞芳鎮大宇貨櫃場,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東亞空櫃場前(汐止往基隆方向)、,跟著同僚貨櫃車(指編號一一八號營業半聯結車)欲駛入場內時,因當時有貨櫃車自場內駛出,所以也就跟同僚司機待該部貨櫃車駛出...」(見相字卷第二頁),證人即駕駛編號一一八號營業半聯結車之司機 邱雲 和結證稱:「那是停車場兼空櫃場,是臨時的,沒有門牌,只有一個出入口,是汐止往基隆方向,出來要迴轉往基隆方向,進去是直接從汐止往基隆方向開進去,我的車輛編號是一一八號,事發當晚我要進停車場時,有一編號一八九車拖空板架出來,要迴轉往基隆方向,我在等他,被告車停在我後面,我開進停車場時,沒有注意到被告車有無被人追撞,等救護車來時我才知道,我們的車子全是公司自己的車,非靠行車輛,所有的車子停止時警示燈會在板架的兩邊閃爍,救護車來時我有注意被告的車後燈有亮,事發地點的旁邊有一道路支線,是一個封閉的施工中橋樑,是在右側匯入新台五線,目前是封閉沒有使用」(見偵字三二九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證人即貨櫃場警衛 林忠立 證述:「(一一八號板車停車,被告所駕板車有無緊跟在後停車?)有。」「(案發當時是否一一八號板車及被告所駕板車停車當時,被害人機車即撞上來?還是二部車停了約一分鐘起步時,被害人機車才撞上來?)應該是停車後再起步時發生車禍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等待其他車輛出埸後,再前行右轉進入貨櫃場。再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至明。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引擎未熄火,人仍在駕駛座上,更無臨時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情,益徵本件被告當時尚處於使用道路狀態中,並無臨時停車情形。
㈡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
為雙向三線車道、路寬計約十二公尺之混合車道,除內線車道有線段區隔外,並沒有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分,而肇事地點後方約一百公尺為支道,其前右即為東亞貨櫃場,被告所駕駛之半聯車距該貨櫃場未達二十公尺,該車右側前後輪距路緣有二.一五公尺、三.八五公尺,左側前後輪距離內側車道標線有六.四五公尺、五.五公尺,肇事現場被告之半聯結車在前,死者之機車在後,顯見被告之半聯車左右兩側均甚寬,並無佔用車道阻礙被害人車輛通行之情形。而被告死者機車車頭正面全毀,卡在空板架後方,顯示死者機車正面追撞前車,茍其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悲劇之發生。
㈢再依據卷存行車速率表觀之,被告駕駛前開半聯車,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四
分二秒時,時速為五十四公里,之後持續加速至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十六秒時,時速為七十八公里,於四十五分四十秒時,時速雖為零,惟車輛仍在行進中,未呈停止狀態,之後四十六分四秒起至四十七分十三秒之間,時速平均在五十至六十公里,至四十七分二十八秒後,其時速即歸零,之後即未再啟動車輛,有行車速率表、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樺崎分析九十第二號函及行車速率表解析後之報告在卷足憑,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正常煞停距離為每秒十六點六七公尺,十五秒距離為二百五十公尺,被告只用了一百二十五公尺,所以有緊急煞車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於原審中供述:「(最後被告的車子靜止前時速多少?)時速六十公里至停止時十五秒,行駛了一百二十五公尺。」(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衡之一般駕駛經驗,以六十公里時速,花了十五秒鐘之長時間,車速才歸零,應無驟然停車之情事,此由被告車輛未在肇事現場留有煞車痕跡(見警繪現場圖所示),亦可得見。況被告係停車後再起步時發生車禍,業據證人林忠立供述在卷,實與是否緊急煞停無關。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駕車係待停準備右轉,非臨車停車,業如前述,本件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蔡紫芸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臨停待起步右轉莊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肇事時莊車如屬待停準備右轉進公司時被蔡車追撞,則照原鑑定意見」,亦為同一認定,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㈤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車板架燈光正常(見相字卷第十七頁肇事
經過摘要之內容), 劉明宗 警員證述:「是我到埸現場測繪。」「當時有測試板架車燈,都是正常」(相驗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筆錄)參以證人 邱雲和 供證我們的車全是公司的車子,所有的車子停止時警示燈會在板架兩邊閃燈,業如前述,則被告欲待停準備右轉,已然顯示燈號,其正常駕駛,就自後追撞之被害人機車,實無從防止,自不能苛責其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令負過失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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