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
黃紀錄廖芳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一0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乙○○署押一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科刑部分,量刑亦甚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得告訴人甲○○、乙○○之同意而以告訴人二人為被保險人,明顯易生道德危險,被告卻反覆為之,顯見其企得不法利益甚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與被告為多年夫妻,被告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下手之重可想而知,原審僅量處拘役三十日,量刑亦顯屬過輕;又高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福公司)營運是否有困難?其報稅額度為多少?與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無關,本案為告訴人發現公司資產明顯減少,本應可以對廠商或債權人清償之款項無端消失,致債主上門,經追查後才發現,若非侵占,公司當不致結束營業,所積欠的錢也不致於那麼多;且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單純高福公司得收入部分,其餘支出有公司其他資產加以支應,被告故意混淆,認此一千五百餘萬元應再扣除其他支出,乃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在審理過程經告訴人指責,要求被告提出公司內帳,被告均辯稱帳冊已不存在,按公司會計憑證依法應保存五年,故意滅失尚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罰則,被告何以未能提出,應可判斷本案之款項為被告所侵占,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等語。
三、查被告為其妻甲○○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一千萬元新光家福意外險,受益人係其四名之子女乙○○、 廖安婷廖聿圇 、丁○○,另五十萬元之人壽險係屬防癌健康終身險,必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始可由甲○○領取醫療保險金,若甲○○因癌症身故,方可由被告為受益人,保單紅利原為儲存生息之性質,被告似無可能故意令甲○○罹患癌症,並因癌症而身故而獲取區區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之理,另被告為乙○○投保之伍拾萬元二十年期之新光傳家樂二五三之保險,亦屬儲存生息之性質,被告雖不能證明已獲取被保險人甲○○、乙○○之同意而擅自偽造其署押,於法雖屬不合,但在倫理上尚難認有重大瑕疵,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臆測之詞認有明顯易生道德危險,尚嫌無據。另被告與其妻甲○○為公司業務爭執而互毆,從甲○○之傷勢觀之僅係紅腫瘀青,原審斟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尚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請求改判,難認有理由。至業務侵占部分,經查高福公司多年來皆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債務高達八、九千萬元,此為甲○○所自承,歷年來營運大部分虧損,或有利潤,扣除應返還債務及利息,亦屬負數,再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長期負債亦高達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公積及盈餘亦呈負數,且公司營運困難致有預收貨款,因之被告於出貨後亦因抵帳而無法收取,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僅係應向廠商所收取之金額,尚難證明被告實際上已收到該款而占為已有,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即認該款係由被告侵占,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委無不合,公訴人徒以若非被告侵占公司當不致結束營業,置公司營運狀況困難,負債累累,公積及盈餘已呈負數於不論,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業務侵占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罰則部分,即與之無牽連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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