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浩林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浩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浩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自任會首,招集該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含會首共計二十四會,標金最低三千元,開標日為每月十日,另逢春節於該月二十日加標,後因財務狀況不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會期,見會員 林輩 未到場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稔之機會,未經允許,在上址冒用林輩名義偽填「林輩」之署名及標息「七千元」,以偽造林輩名義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而以七千元之標息冒標得手,更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月互助會由林輩得標,使活會會員方 麥容 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每會兩萬三千元之會款,共十七會,合計詐取金額三十九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 方麥容 等活會會員,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停會,方麥容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麥容、 蘇仲琦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浩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會員林輩之名義填寫標單及七千元標息參與競標得手,並告知其他活會會員及收取前開金額之會款等情,惟辯稱伊事前有知會林輩云云。經查被告假冒林輩名義參與競標得手,並詐取會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方麥容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而證人林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未曾告知以其名標會一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於標單上填明競標人之姓名及利息金額,依民間習慣,即足以表示出標人願出之利息,該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以文書論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被告馮浩林係上開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以偽造互助會會員林輩之名義及標金之標單,提出行使,向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在得標以後之開標期日,無論係由何人得標,均負有依約繳付死會會款之義務,是因其詐騙受害之會員,應只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林輩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冒標犯行向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同時使該數活會會員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偽造林輩名義之標單並據以行使參與競標之事實部份,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方麥容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馮浩林偽造林輩之署押及標息之標單,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被告所供應堪採信,上述標單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馮浩林前於八十八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資力,竟隱瞞事實使告訴人 潘士賢 陷於錯誤,而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告訴人本票一紙,屆期未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且此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慮及此,爰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云云,並提出告訴代理人蘇仲琦(告訴人為潘士賢)之指訴及本票裁定影本一紙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馮浩林就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之犯行堅詞否認,並辯稱伊與潘士賢長期有金錢往來,潘士賢知其經濟上周轉有困難,陸續借款達一百五十萬元後,伊開立本票意欲償還,因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核與告訴人潘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左右開始被告就跟我借錢,剛開始被告向我借錢,我就用貨款來抵帳,後來被告愈借愈多,無法抵帳,於後來八十八年八、九月被告說地下錢莊向他追錢,並因此說要向我借錢周轉,我就借他一百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憑,...因我看他有三個小孩,我想幫助他,看他可不可以渡過難關。」(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潘士賢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出於善意借款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至告訴人潘士賢指訴因被告出具多張讓渡書與數債權人,始認被告有詐騙云云,查被告固重複允諾將伊工廠機器設備讓渡告訴人等數債權人以資抵債,惟被告書立讓渡書係在借款之後,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究屬清償不力,而非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與被告事後亦就上開債務問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馮浩林就此部分借款,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潘士賢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從而此部分併辦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