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DUA─三0九號機車係乙○○所有停放在基隆市○○路○○○號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為 黃淇鴻 竊得之贓物,於九十年十月間,先後三次騎用,二次後載黃淇鴻,一次自己騎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向被告黃淇鴻收受騎用上開DUA─三0九號機車三次(其中一次係被告甲○○主動向被告黃淇鴻借得,另二次係由被告甲○○騎乘搭載被告黃淇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伊並不知上開機車乃被告黃淇鴻所竊得云云置辯。經查:
㈠車牌0000000號機車為乙○○所有,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基隆市○○
路○○○號前失竊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機車確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黃淇鴻曾告知被告甲○○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淇鴻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借車時有無感覺該部機車來源有異?)有的,黃淇鴻在我載他時有告訴我說如果遇到臨檢時就要閃開,但沒有跟我說原因,所以我才覺得怪怪的,在我向他借車時我有問他,但他是以半開玩笑的方式回答我說該車是來路不明的車。」(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審理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陳其向被告黃淇鴻收受該車騎用時,被告黃淇鴻並未將上開機車之行照交付與伊乙節,則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機車騎用時,既曾經被告黃淇鴻告知該車來路不明,應小心閃避警察臨檢,復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對該車為贓物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始符常情,其辯稱不知該車乃贓車云云,無非飾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黃淇鴻於檢察官第二次偵查時及原審調查時雖翻異前詞,亦無非為被告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三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就被告三次使用同一贓車,按連續犯論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查被告主觀之意思為單一借用贓車,其騎用贓車二次係後載行竊該車之黃淇鴻,一次自己騎用。其侵害同一法益自屬接續犯。按接續犯與連續犯,除其各自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接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本件為使用同一贓車)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害法益則屬同一,當然成為一罪,連續犯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犯同一罪名,不僅有獨立之犯行,且被害法益不限於同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應屬一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未具理由聲明不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造成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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