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及松隆路口時,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松隆路,亦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七號重型機車,後載 江欣潔 ,沿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乙○○仍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汽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因而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齒槽骨骨折、牙齒斷裂、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側尺骨與橈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江欣潔則受有右腳擦傷及左右手擦傷等傷害(江欣潔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乙○○肇事後,旋即開車逃逸,嗣因路人 趙及萍 記下乙○○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傳喚乙○○到案詢問,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並旋即逃逸之犯行,迭於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欣潔、趙及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亦未注意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江欣潔沿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與友人飲用維士比藥酒一瓶,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其自知已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勉強駕駛車牌00–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駕駛汽車前確曾與友人飲酒,及嗣後被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確有飲用維士比酒類之事,惟堅詞否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晚上十一時喝了一瓶維士比,至凌晨二時許才開車上路,並無開車不能專心注意之情形,伊沒有喝醉酒等語。經查,被告於喝酒後至駕車時已相隔約三個小時,是否仍有因該次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情事,已有可疑,且本件並無駕駛人酒精測試資料可供參佐,況縱有酒精測試資料,仍應斟酌個人體質及其他機能狀況而具體認定之,尤不能以嗣後被告因違規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即妄加臆測,推認被告有酒醉開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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