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周君穎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綽號「 阿來 」之成年男子(按即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起,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載客營業之白牌車),載同「阿來」於桃園縣、台北縣等地,共同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及不詳人士以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玫瑰汽車賓館」三0五號房,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陳稱:並不知「阿來」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僅載過他二、三次,是賺他車錢,並不是固定受僱於「阿來」,他曾半路下車,但不知他下車去做什麼,並無看見「阿來」與己○○買賣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時才第一次看到己○○;未載「阿來」去收安非他命的貨款,也不知他有無去收貨款,被警查獲當晚是載林 陳桂 ,回到玫瑰汽車賓館時,「阿來」並不在該賓館三0五號房間,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云云。
三、查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與「阿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及己○○之證詞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為其依據。按被告之警訊筆錄固載稱案發二十天前曾賠同「阿來」販賣安非他命給己○○,及己○○之警訊筆錄載稱確曾於案發前向「阿來」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戊○○駕車在旁等候,交易完成後「阿來」上車離去各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之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已否認前揭警訊之記載,並稱印象中前此未見過己○○,
僅記得有一次載「阿來」在縱貫路旁,他叫我停車等候,他下車但不知他下車去做什麼。本院傳訊當時承辦訊問被告之警員乙○○,則稱案情已不復記憶,尤以所述部分情節如是否帶同被告追查藥頭「阿來」等,與事實並不相符。而證人己○○於前揭警訊之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未看過被告戊○○,是警訊時戊○○說是他開車載阿來,才知是他,其實當天未看到坐在車內的是誰,「阿來」下車跟我談,後來「阿來」上車他們就走了云云。是被告警訊筆錄上揭「陪同」「阿來」販賣安非他命給己○○之記載既有瑕疵,及證人己○○警訊筆錄所載與實情並不相符,各該警訊筆錄尚不得資為認定被告與「阿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次查被告與證人己○○於案發日前互不相識,已 據渠 等屢次供述在卷。被告於本院供陳雖其白牌轎車(非營業用計程車,而作載客營業使用)載過「阿來」幾次,但不知「阿來」在販賣安非他命,亦無與之共同販賣情事,只是賺取車資而已。其於原審供稱「不知阿來賣安非他命,我在海湖營區排班開計程車(按係白牌轎車)認識阿來,他常叫我車,有幾次要我在路旁等,做何事不清楚(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七頁)、「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有載過阿來二、三次到中壢、林口等地,車資五百元,不知他在賣安非他命。案發前
一、二十天有載阿來去中壢在縱貫線某處路旁,阿來叫等一下,他下車,我在車上等,不知他下車做何事,沒看見己○○」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五十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未見過己○○」「我開計程車認識他(阿來),他叫我載他去那裏或載他回家,他大部分會給我車錢,...我只是賺他車錢不管他的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九頁背面),凡此均與被告於警訊時所陳只是負責開車載送阿來,故對阿來買賣地點及對象都不知道之情,前後所述均相互一致。是縱如己○○所述曾於上述所指之路上向阿來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但依己○○所述,僅有阿來一人下車來談,談完就上車走了,則開車之司機在附近的車上等候,並未下車參與買賣的行為,即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本院曾傳訊丁○○,被告肯認其即為本案所稱之「阿來」,惟丁○○則全否認本案各情節,稱渠並非所指「阿來」之人,是以無從由丁○○證明被告有共犯販賣安非他命犯嫌,退一步言,設使被告知情阿來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片面知情與犯罪意思之聯絡尚屬有間,何况被告自始供承並不知阿來從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其只是開車依指示載送,不管阿來所為何事。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尚與阿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人士牟利,惟被告既否認有此情事,卷查亦無被告另與阿來在何處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人之事證,尤無販賣之數量,價額各項可考,自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四、至被告於警訊中曾稱阿來叫其開車載他到桃園市區一帶收取阿來販賣安非他命之貨款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係稱阿來在車上說要收錢,沒說要收什麼錢(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且卷查並無若何證據可證曾於何處向何人收取若干販賣安非他命的錢,既係事後收款,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阿來先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貨款,如係阿來自己所販賣之貨款,阿來事後搭乘被告車去收款,亦無成立事後共犯(幫助犯)之可言。公訴意旨不及此部分,僅附此一敘。
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於桃園市○○街○○○號玫瑰賓館三0五號房間,經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查當時警員臨檢時,房內僅己○○一人,而被告先已受阿來之請開車前去丙○○住處,搭載丙○○來該賓館與阿來相會,被告搭載丙○○返抵賓館時,警員已在該房內,阿來亦先已外出等情均據己○○及丙○○、被告供陳在卷。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當時並不認識被告,當晚係阿來打電話要伊來賓館。被告既與己○○不識,自不可能由被告打電話邀己○○來購買安非他命,依己○○所述渠係在該房內等候阿來回來,是縱己○○當晚意在購買安非他命,亦係向阿來交易,被告搭載丙○○抵賓館(係汽車旅舘)時即被警查獲,自未有與己○○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被告前雖供述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惟己○○於偵查中供述:其到賓館房間時被告與丙○○未在裡面,是警察來後三十分鐘他們二人才進來,...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警員自外面拿進來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抵達賓館,進去房間時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就在裏面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被告於警訊稱該安非他命是阿來拿給我吸食,偵查中稱是阿來留下來的(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九頁),是該安非他命是否被告所有,自有疑問,惟己○○雖因阿來之請來到賓館,但既未開始交易行為,被告亦未在場,自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言。其他復無若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警訊中被告之自白及己○○之證述為由提起上訴,惟其不足採,已如上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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