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36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戴元臺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邱雅琪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分有
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
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